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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行政机关告知书

发布日期: 2021-07-02 浏览次数: 字体:[ ]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 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20〕29号)要求,就办理行政事项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一)行政事项及证明事项名称

1.行政事项名称: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2.证明事项名称:无犯罪证明、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时提交的信用证明。

(二)行政事项的法定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三)证明事项证明的内容或者申请人需要具备的法定条件

1.无犯罪记录。2.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理事或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3.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承诺后免于提交以下材料:

1.公安部门提供的无犯罪记录。2.有关教育部门提供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证明。3.有关部门提供的信用证明

(五)承诺的内容与期限

1.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在5日内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公安部门提供的无犯罪记录。2.有关教育部门提供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证明。3.有关部门提供的信用证明。

2.申请人自愿作出符合条件的承诺的,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一式二份)。

(六)核查方式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生效承诺书后,当场采取网上方式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核查。

(七)申请人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事项时,发现申请人有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许可、撤销行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根据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据实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区分不同失信情形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承诺书不公开。

行政机关(盖章):

经办人:

申请人承诺书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证件类型及号码:

住址(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及号码:

联系方式:

申请人就申请办理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行政事项时需要提交的证明,作出如下承诺:

(一)基本信息填写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愿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四)承诺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证明内容或者具备法定条件;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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